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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业知识VX24042203

禁止性行为(负向违法违规的行为)
现行典当监管制度中存在大量以“不得”这一用语设定的禁止性规范,其中与设立条件、监管指标相关的内容前文已有所述。此处仅对《典当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中,以“不得”用语设定的典当行不得从事的活动或行为进行归集介绍。
根据以上两项规定,典当行不得从事以下活动或有以下行为:
(1)集资、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2)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3)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4)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5)对外投资;
(6)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或渠道融资;
(7)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8)动产抵押业务;
(9)发放信用贷款;
(10)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典当行的禁止性行为并不仅限于以上情形,其他相关内容请参阅后文“行政处罚风险防范”部分.。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
(202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九十一号公布 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发挥金融服务经济与社会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的发展与服务以及风险防范与处置。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
、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地方金融工作局)或者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依法依规、包容审慎、分类监管、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和队伍建设,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等职责。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承担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普及宣传,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对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普及宣传,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对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合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关联交易、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方面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的约定,有效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
,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不得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产品、服务或者开展业务宣传时,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充分提示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金融消费者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
。报送的材料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发生严重流动性风险、出现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的,应当依法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
;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
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因法律规定的解散、破产事由出现或者决定终止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对相关业务承接、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
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经营资格;
(三)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四)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地方金融组织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有关要求,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开展行业发展研究、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和会员权益保护等工作,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实体经济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金融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业发展规划,将地方金融产业发展作为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发展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省金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业发展规划,推进地方金融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区位、产业、资源等因素,加强金融对外开放和区域协同发展,支持中部地区和长江中游区域金融中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人才引进、环境营造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进、培育等方式,支持信用评级、征信服务、资产评估、保险代理、融资仓储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发展,推动金融服务中心、金融超市建设,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指导、帮助企业依法开展股份制改制、上市、挂牌,引导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改善融资结构。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为中小企业提供培育规范、改制挂牌、股权融资等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抵(质)押登记,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建立股权登记对接机制。
鼓励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业务活动提供支持,人民银行派出机构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支持,金融机构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资金托管、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与科技融合发展,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科技在金融服务和监督管理领域的运用;建立金融创新激励和保护机制,推动金融科技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的合规创新。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运用金融科技手段优化业务流程,丰富服务渠道,完善产品供给,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与企业的协调、对接机制,强化金融服务功能,逐步健全适应实体经济发展需求的金融支持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本地区县域经济发展的普惠金融支持措施,通过财政贴息、设立纾困基金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强对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强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通过资本金持续补充、代偿补偿、保费补贴和业务补助等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以普惠金融为主要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金融服务能力建设,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管理等机制,搭建知识产权投融资服务平台,引导金融资本与知识产权资源对接,加大对科技型企业创新创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支持社会资本创办知识产权投融资经营和服务机构,引导知识产权评估、交易、代理、法律等服务机构进入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市场,推动形成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推广国家绿色金融标准,依法组织制定国家绿色金融标准配套制度或者补充性地方绿色金融标准,支持相关机构参与国际、国内绿色金融标准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经济活动提供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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