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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业知识VX24042202

典当金额、费用
典当涉及的金额、费用包括若干项,可以分三个层次来理解,这三个层次是以“当金(本金)”为核心,向前推是典当费用生成的基础,即“估价、折当率”,向后推是计算出的其他费用项目,即“综合费用、实付金额、典当利息”。

1.关于估价、折当率。这是典当费用生成的基础,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前文关于典当行设立“有人”条件时提到,鉴定估价师未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鉴定估价师(含下设工种)的职业资格考试(职业技能鉴定)相应取消,由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依据市场需要自行开展能力水平评价活动。而价值确定的复杂性、专业性,在客观上决定了能“掌眼”的人才是典当行的核心竞争力所在。
关于折当率,有法定、约定两种立法例。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119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的规定,是为法定折当率立法体例。又如,原《广东省典当条例》(2003年2月17日废止)第十九条“承当人接收典当物后应当立即向出当人出具当票,并根据典当物估价,按照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全部典当金。具体比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承当人不得先期扣除利息”的规定,显然是约定折当率的立法体例。法定折当率的好处在于标准相对清楚、便于操作;而约定折当率则更符合市场实际,但对当户利益的保护方面则不如法定折当率下限来得直接和实在。
2.关于典当金额。典当金额是当户和典当行协商确定的“借贷本金”,是计算典当利息、综合费用的根据。不动产、价值较大的当物可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估价,作为确定当金的参考。
3.关于综合费用、实付金额、典当利息。这些典当费用是以当金为根据,计算所得。其中涉及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典当利息与利率,要注意典当利息不能预先扣除、典当利率标准两个问题容易发生合规风险。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第十条“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的规定,典当利息不得预先扣除,这与《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的规定一致。
关于利率,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将民间借贷的月利率红线划定在3%。部分地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也参照适用这一标准。虽然《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并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第三条“将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业企业分为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及典当行”的规定,典当行属于“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业企业”。可见,典当行作为金融业企业,不能直接适用《民间借贷规定》,而应该适用银保监会“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这一规定。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进一步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利率“二线三区”的规定已经发生了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

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并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第三条“将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业企业分为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及典当行”的规定,典当行属于“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业企业”。可见,典当行作为金融业企业,不能直接适用《民间借贷规定》,而应该适用银保监会“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这一规定。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进一步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利率“二线三区”的规定已经发生了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已经变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
关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的公告》,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
关于“浮动范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13〕180号),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关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的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可见,自2020年1月1日起,典当行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开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与当户协商确定当金利率。可见,随着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下调,包括典当行在内的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必然受到影响,“精耕细作”必然是未来行业发展的方向。
(2)综合费用与费率。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且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典当综合费用的范围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更具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119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这些费用的产生,是源于典当业务的本质是以当物为基础的借贷关系,不是以所有权转移为内容的买卖关系。由此,当物保管是典当行设立的必备要件之一,《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对于保险,通常是纳入当物保管的范围,要求典当行置备保险箱(柜、库),监管不对是否购买保险作硬性要求,但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119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典当行的当物,应当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典当实务中通常不涉及保险费用的问题,毕竟典当属于“民间金融”,多加一笔保险费的话,融资成本可能就不太划算了。不论综合费用项目范围如何,总的费用数额受到综合费用费率的约束。
关于综合费用的费率,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按当物的类型规定了不同的综合费率。

当物类型
综合费用率(月)
动产质押
42‰(4.2%)
房地产抵押
21‰(2.7%)
财产权利质押
24‰(2.4%)
(3)实付金额。实付金额是典当行实际支付给当户的钱,是典当金额(当金)扣除综合费用后的数额。需要注意的是,典当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当期及期满处理
1.关于当期、续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第三十九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表14 当期、续当情况
当期
续当
一个典当周期最长为6个月
次数不限
最迟在典当期满后5口内提出
应结清前一典当周期的利息、综合费用、按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2.当期期满处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可见,典当期满处罚主要涉及绝当(死当)、赎当问题,这两个问题都与时间界限和财产处置有关。
(1)关于赎当及其时间界限、财产处理问题。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可见,赎当的时间界限在典当期限届满、届满后的5日内;财产处置上,正常届满赎当的,只须清偿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在届满后5日内赎当的,除清偿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须根据逾期贷款利率、典当行费用标准、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2)关于绝当及财产处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形成绝当的时间界限是典当期限届满的5日后,绝当物品的处理受到监管规则的限制:
①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②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③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④处分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公司股份。
表15 当期期满处理情况
当期届满
届满后5日内②
绝当
续当(清偿)
续当(清偿)
赎当(清偿)
赎当
续当
清偿
当金本息
估价不足3万元:自行处置、损溢自负
综合费用
罚息水平×逾期

补交
天数
估价3万元以上:依法处置、多退少补
费用标准×逾期天数
②关于届满5日的期限,有不同的看法。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119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自典当期满之日起10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视为死当。2011年5月6日《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典当期限届满,当户和典当行可以在5日内约定续当,也可以向典当行偿还当金及其利息,支付综合费用,赎回当物。当户和典当行对前款规定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来国务院或银保监会出台新的典当规则时,以“具体时间段+另有约定”的方式,对届满至绝当之间的中间态作出规定的可能性较大。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对“依法处置绝当”作了新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自2020年5月8日起,典当行应当采用协议折价或者协议拍卖、变卖的方式及时处理绝当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当继续向当户追偿。可见,新的绝当处理规则不再区分当物价值,统一为折价、拍卖、变卖受偿。

典当余额
典当余额是典当行须严格遵守的重要经营规则,《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对此设定了量化指标:
(1)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2)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3)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表16 典当余额量化指标
情形
计算基准、指标
单一当户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股东
不得超过该股东人股金额
财产权利质押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
房地产抵押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
单笔
(以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界)
不足1000万元
不得超过100万元
1000万元以上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需要注意的是,2011年5月6日《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对典当余额提出了不同要求。未来国务院或银保监会出台新的典当监管制度时,典当余额的量化指标或许会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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